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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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聲請人A01住○○市○○區○○里○○○0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相對人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結婚,育有一子A03(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111年4月初表示要去澎湖工作,聲請人一開始陪同相對人前往澎湖工作,不料兩造同住澎湖期間,相對人對聲請人態度冷淡,亦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遂於同年4月底帶未成年子女回臺南,兩造自111年5月起分居至今,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獨力照顧,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探視及撫育之態度消極,實非合適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人。聲請人前提起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訴訟,兩造業於112年12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考量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上情,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6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兩造既已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之人未為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由本院依聲請人之請求酌定之。
(三)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所得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之健康無異常、有穩定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能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與親屬間互動關係密切,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支持及實質照顧協助,經濟尚為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於111年5月開始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均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可主理且熟悉未成年人之生活、就學等事務,對子女生活照顧事務親力親為,與未成年人互動依附高度緊密,親職能力尚稱妥適,評估聲請人可提供未成年人完善親職照顧並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所為租賃之公寓住宅,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尚可供未成子女成長所需。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單方行使未成年人親權,認為自未成年人出生後,即由其負擔照顧之責,熟悉未成年人生活習性,可高度投入、參與未成年人照顧事務,且其親屬支持系統穩固,聲請人期待可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以持續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生活照顧及成長環境。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願擔負扶養義務,未來可依循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此外聲請人可清楚熟悉未成年人成長歷程、作息習慣,親職能力屬合宜、妥適,整體對未成年人之照顧與教育規劃未見明顯不當之處。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於社工訪視時年僅2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未受訪;訪談期間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之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尚保有正向互動關係;另就未成年人外觀觀察,未成年人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㈡其他具體建議:……綜合以上,聲請人於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親屬亦能提供必要協助,家庭支持系統運作無虞,聲請人於獨力照顧未成年人期間,可確實提供未成年人妥善生活照顧及穩定家庭環境,整體評估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另相對人居住外縣市,非本會服務區域,故僅有聲請人一造的主觀意見,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建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協會出具之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79至85頁)。
(四)在相對人方面,經本院囑託澎湖縣政府駐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事件服務中心派員訪視相對人,所得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觀察相對人為青壯年期,自述經濟及身心狀況穩定,評估相對人具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從事旅遊業,上班時間依旅遊淡、旺季槪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休假日數亦隨淡季及旺季有所區別,考量未成年人尚為稚齡,需成人在旁密切照顧並投入較多親職時間,相對人能提供之親職時間較難謂為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表示若未成年人搬來同住,將搬到較大空間居住。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示有意願單獨擔任親權人,無共同監護之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將讓未成年人就讀澎湖的幼兒園,自己能接送,也能親自輔導其功課,評估其教育規劃為可行。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案僅就相對人進行訪視,經評估相對人具親職能力,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但因未能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請貴院審酌相關事證後,依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等語,有該中心出具之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97至103頁)。
(五)上開訪視報告雖認為兩造均具備親職能力,且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然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尚未滿1歲時即隻身前往澎湖工作,與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依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所述子女照顧史,其於未成年子女9個月大之前為主要照顧者,111年4月其前往澎湖工作,聲請人曾攜同未成年子女至澎湖同住1個月,期間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忙於工作,嗣聲請人提起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訴訟後,相對人曾到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探視1次,相對人並表示其目前無其他支援,僅有同事可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00至101頁),由上可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迄今多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過往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薄弱,支持系統亦非充足穩定,相對人是否有能力單獨負起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責,實非無疑;反觀聲請人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有穩固之親屬支援系統,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之成長環境及情感支持,彼此依附關係緊密,聲請人爭取親權之條件良好,態度亦屬積極,考量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應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相對人為合適。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