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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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平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瑞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係因被告騎車時臉色紅潤,遭警懷疑涉嫌酒後駕車而將之攔停後,經被告自行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等情,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參見偵卷第1頁)。是被告係在具有偵查職務之員警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而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復再次違犯法律,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肇事逃逸、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傷害等案,經本院(聲請意旨誤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5年至106年期間,因偽證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疑似再犯,然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而認被告應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前所犯違反著作權法、肇事逃逸、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傷害、偽證等案件類型,與本案施用毒品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不同,兩者自不能一概而論,自難單憑被告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再為任何犯罪行為即可一律認為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是在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之證據前,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處分,本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2號被告陳瑞平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平前因違反著作權法、肇事逃逸、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傷害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民國105年至106年期間,因偽證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疑似再犯,然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12月1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764巷,經警見其騎車時面色紅潤而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採驗人口,再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12月1日1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檢體名稱編號:C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瑞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復再次違犯法律,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