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聲請人A01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兼法定代理人A02共同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潘映寧 律師 黃聖珮 律師相對人 楊濬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新臺幣30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聲請人A01(民國000年0月0日生)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並交由聲請人A02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A02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兩願離婚,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A02單獨任之,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下同)8,000元作為生活、教育及扶養費之用,倘聲請人A01另有住院醫療之需求,則由聲請人A02與相對人平均負擔住院醫療費用。詎相對人離婚後並未依約按時給付聲請人A01之扶養費,計至113年2月止,尚有104年6至7月、108年5月、109年2、3、5、7、9、11月等月份之扶養費未為給付,且自110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聲請人A01任何費用,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聲請人 張葑貴 之扶養費共38個月合計304,000元【計算式:38月×8,000元=304,000元】,均由聲請人A02單獨負擔,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由聲請人A02代墊上開扶養費之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所受之利益即代墊扶養費304,000元及其遲延利息與聲請人A02。
(二)相對人為聲請人A01之父,依法對聲請人A01負有扶養義務,參照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爰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8,000元。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A02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4年4月20日兩願離婚,約定聲請人A01之親權由聲請人A02單獨行使,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聲請人A018,000元作為生活、教育及扶養費之用,詎相對人離婚後並未依約給付聲請人A01之扶養費,計至113年2月止,尚有104年6至7月、108年5月、109年2、3、5、7、9、11月等月份之扶養費未為給付,共38個月合計304,000元【計算式:38月×8,000元=304,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口名簿、聲請人A02與相對人之離婚協議書、聲請人A02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山東原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均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7至51頁),相對人就此部分亦無爭執,則聲請人A02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聲請人A01之扶養費304,000元,自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聲請狀係於113年3月18日送達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81頁),則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聲請人A02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若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此所謂親權之協議,自包括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在內。
(四)查聲請人A02與相對人離婚後就分擔聲請人A01之扶養費部分,有相對人應按月給付8,000元作為聲請人A01生活、教育及扶養費之協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9至20頁),足見聲請人A02與相對人確有成立由相對人分擔聲請人A01每月扶養費8,000元之協議,本院斟酌此協議並無不利於聲請人A01,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任意變更相對人應分擔聲請人A01扶養費之數額,故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8,000元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A02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聲請人A01之扶養費304,000元,及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扶養費8,000元,並交由聲請人A02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聲請人A01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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