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岷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84、23064、249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岷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萬陸仟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岷儒因缺錢花用,明知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林源慶 」、「 林慶 」、「 陳明華 」、「 王育翔 」等帳號登入後,在臉書網站內,刊登販售神尊、佛具等相關物品之訊息,致 鄭宥澤 、 黃照清 、 王文斌 、 林清德 、 賴世祐 、 施順福 、 陳谷芳 、 陳群恩 、 潘元中 (下稱鄭宥澤等人)瀏覽後陷於錯誤,並與葉岷儒聯繫表示願向其購買上開物品,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所示款項至葉岷儒指定之帳戶。嗣因鄭宥澤等人遲未收到訂購物品,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宥澤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葉岷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宥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0000000000號警卷第37至40頁、21384號偵卷第5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照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0000000000號警卷第41至42頁、21384號偵卷第57至58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0000000000號警卷第43至45頁、21384號偵卷第56至5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清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於本院之供述(0000000000號警卷第33至36、47至51頁、21384號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51頁)、證人即告訴人賴世祐於警詢中之指訴(0000000000號警卷第53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施順福於警詢中之指訴(0000000000號警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谷芳於警詢中之指訴(0000000000號警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群恩於警詢中之指訴(0000000000號警卷第61至63頁)、證人即告訴人潘元中於警詢中之指訴(0000000000號警卷第65至66頁)、證人 陳姵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6頁、21384號偵卷第27至29、31頁)、證人 洪仁鑫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第23至28頁、21384號偵卷第29頁)、證人 張宮貿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第9至19頁、21384號偵卷第29至31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宥澤提供之訊息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87至103、105、10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照清提供之訊息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120至121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斌提供之訊息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12
4、129至15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清德提供之訊息紀錄擷圖、存摺封面照片、存摺內容影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9至181、183至95頁)、證人即告訴人賴世祐提供之訊息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211至217頁)、證人即告訴人施順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22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谷芳提供之訊息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241至26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群恩提供之訊息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278至280頁)、證人即告訴人潘元中提供之訊息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291至303頁)、被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316至35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㈡告訴人鄭宥澤、黃照清、林清德雖因向被告購買複數商品而
多次匯款,然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就其所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同一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對告訴人鄭宥澤等人所為之9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平台傳達
不實訊息,向不知情之網路使用人詐騙錢財,行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委請家人賠償告訴人林清德、賴世祐、施順福、陳谷芳、陳群恩、潘元中,至告訴人鄭宥澤、黃照清、王文斌部分則尚未賠償或和解,併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暨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目的、被害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共計為56,500元(計算式:2,500元+2,000元+6,500元+5,500元+40,000元=56,500元),因未扣案,亦未賠償而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已賠償附表編號4至9之告訴人,則其等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被告前開部分之犯罪所得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時間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主文1鄭宥澤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111年5月26日晚間6時23分許2,500元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1年5月26日晚間6時23分後至同年月27日凌晨1時27分前某時111年5月27日凌晨1時27分許2,000元2黃照清111年5月30日晚間某時111年5月31日上午8時16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6,500元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1年7月8日晚間9時52分前某時111年7月8日晚間9時52分許5,500元3王文斌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40,000元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林清德111年6月1日某時111年6月1日某時4,000元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1年6月2日某時111年6月2日某時4,000元111年6月8日某時111年6月8日某時7,000元111年6月11日某時111年6月11日某時2,000元111年6月11日某時111年6月11日某時5,000元111年6月13日某時111年6月13日晚間10時許5,000元111年6月15日某時111年6月15日某時7,000元111年6月15日某時111年6月15日某時1,000元111年6月16日某時111年6月16日某時8,000元111年6月16日某時111年6月16日某時5,000元111年6月17日某時111年6月17日某時3,000元111年6月20日某時111年6月20日某時8,000元111年6月22日某時111年6月22日某時4,000元111年6月23日某時111年6月23日某時7,000元111年6月23日某時111年6月23日某時6,000元5賴世祐111年5月30日晚間8時許000年0月0日下午1時8分許、同年月0日下午1時7分許、同年月11時下午6時22分許6,200元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施順福111年6月21日晚間6時36分前某時111年6月21日晚間6時36分許3,000元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陳谷芳111年6月23日某時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3,000元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陳群恩111年7月5日某時111年7月5日晚間8時1分許5,000元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潘元中111年6月中下旬某時111年7月5日上午11時54分許、同日中午12時1分許6,000元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