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88號上訴人 林瀚萭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被上訴人 張怡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宜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間經被上訴人前男友即訴外人 李俊儀 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其中9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內,另20萬元則以現金交由李俊儀轉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4年5月22日簽發金額為11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經由李俊儀轉交12張面額均為5萬元之支票,以資還款,然僅3張支票兌現,獲償15萬元,其餘9張並未兌現,遂交付其中1張支票予李俊儀,請李俊儀向上訴人催討,但無結果,尚欠餘款95萬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原審駁回其45萬元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為90萬元,並非110萬元,20萬元現金部分係由李俊儀取走,被上訴人要求簽發支票,上訴人亦僅簽發18張,每張金額為5萬元,合計90萬元之支票,交由李俊儀轉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爭執;上訴人第一次先清償30萬元,交由李俊儀轉交予被上訴人,李俊儀並返還其中6張支票,縱認李俊儀無代理被上訴人收取款項,因被上訴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李俊儀,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該30萬元已生清償之效力;其後上訴人又兌現3張支票,共15萬元,另上訴人之父母在李俊儀向其催討時,再代上訴人清償45萬元,本件借款已全部清償;又被上訴人已與李俊儀於另案以75萬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再為本件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審判決命其給付之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3年11月間經被上訴人之前男友李俊儀介紹,向被
上訴人借款,其中90萬元由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之帳戶。㈡上訴人於94年5月22日簽發面額11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還款支票中,有3張兌現,共計15萬元。
㈣上訴人曾於94年底在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附近之麥當勞交付李俊儀30萬元。
㈤被上訴人曾交付上訴人簽發之支票1張予李俊儀,請李俊儀
向上訴人催討借款,李俊儀曾向上訴人之父、母催討欠款,上訴人之母於96年5月間交付6萬元、上訴人之父於95年10月13日交付39萬元予李俊儀,供作清償本件借款。
㈥李俊儀因侵占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上訴人之母交付之6
萬元及上訴人之父交付之39萬元,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四、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總額為90萬元或110萬元?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1月間向其借款110萬元,業據
其提出上訴人於94年5月22日簽發金額為110萬元之本票(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頁)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於簽發上開本票及收受借款90萬元之事實為自認,惟否認收受20萬元現金,並辯稱該20萬元,係李俊儀所借用與其無關云云。然查,該20萬元,係於被上訴人交由李俊儀轉交予上訴人時,由李俊儀向上訴人借用,業經李俊儀於本院證述在卷,並證稱該20萬元有交付予上訴人,再向上訴人借用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反面、42頁正面),足見上訴人亦已收受該20萬元,否則於其後94年5月22日被上訴人向其催討時,焉須簽發11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之借款總額為110萬元,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辯稱李俊儀於99年1月6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稱「……剩下的20萬元現金本來約好在臺北給他(按即上訴人),但後來我就先挪用了……(20萬元現金是否曾經交給林瀚萭?)沒有,當時他也在場,我是當場跟他說我有急用。」應以李俊儀當時之陳述為可採云云。惟李俊儀固曾於板橋地檢署為上開陳述,業據本調閱該署98年度他字第7739號案卷核對無誤(該案卷第24至26頁),但李俊儀於該日亦稱:「20萬元現金部分我沒有跟張怡玲(即被上訴人)講」(該案卷第25頁),而上訴人於當日亦稱:「我跟張怡玲借110萬元,這20萬元本來是張怡玲要拿現金給我,確實是我同意李俊儀可以先拿去用,他有說他會跟告訴人(按即被上訴人)講。」李俊儀隨即於當場否認稱:「我沒有這樣說,我是說我事後會再補20萬元給林瀚萭。
」(該案卷27頁),是縱依李俊儀於板橋地檢署所為上開陳述,可知該20萬元由李俊儀先挪用,係於交付予上訴人之際,經上訴人同意下為之,上訴人與李俊儀間有成立2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李俊儀一方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簡易交付之規定,受領20萬元之交付,另一方面則有代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之交付20萬元之意,至為明確,自不得以上訴人未現實受領該20萬元,而謂兩造間就該20萬元,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受領其所簽發每張金額5萬元之支票18張,共計90萬元,可見其亦認可兩造間之借貸金額為90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僅承認自李俊儀處受領12張支票,李俊儀亦證稱未將18張支票全部交給被上訴人(本院卷40頁反面),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受領其餘6張支票,所辯已無非可採。況上開支票係李俊儀出面請上訴人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李俊儀與上訴人間有2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上訴人簽發總數90萬元之支票交予李俊儀,當有扣除該20萬元之意,自不得以之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僅為90萬元,否則其於被上訴人要求簽發本票時,又何須簽發11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委託李俊儀收取30萬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若已證明債權存在,而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其於94年年底曾交付30萬元予李俊儀,而李俊儀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收取,應已生清償之效力云云,被上訴人雖就上訴人曾於94年度交付30萬元予李俊儀之事實,不為爭執,然否認有授權李俊儀代為收取該30萬元,按諸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授權李俊儀收取該30萬元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李俊儀收取該30萬元之事實
,係以李俊儀在板橋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739號詐欺等案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30萬元部分張怡玲有授權我去收,不然我怎會有那6張支票……」(該案卷第25頁)及李俊儀已返還6張支票為其論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李俊儀。惟李俊儀於上開案件為上開陳述後,檢察官即訊問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否認其事,檢察官再追問李俊儀時,其稱:「(所以30萬元部分有無獲得收款之授權?)沒有。」(同上案卷頁),又李俊儀於本院初亦證稱:「張怡玲是有委託我,因為當時林瀚萭不知道跑去哪邊。」本院再詢問偵查中上開所述與本院所述何者為正確?其稱:「30萬元是我自己跟林瀚萭收的,後面部分,90萬元減15萬元減30萬元的45萬元是張怡玲叫我去收的。」本院請其再確認被上訴人有無委託向上訴人收取,其稱:「沒有。……」,並稱:「……有一年過年我跟張怡玲吵架,吵架內容是張怡玲知道我去拿30萬元的事情,我不道張怡玲為什麼知道,張怡玲應該跟林瀚萭有聯繫過。」(本院卷40、41頁反面),又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僅承認自李俊儀處取得12張支票,否認有將6張支票交予李俊儀之事實,李俊儀於本院亦證稱未將18張支票全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交付支票前往收取款項等語(本院卷40頁反面),是李俊儀上開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或委託李俊儀向上訴人收取該30萬元。另李俊儀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雖稱支票係被上訴人要求簽發(上開偵查卷第26頁),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40頁反面),但此要求簽發支票以資清償借款之行為,與授權或委託收取借款之行為,一為收取支票由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兌現,一為直接授權李俊儀向上訴人直接收取,二者尚屬有別,不足以之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李俊儀於94年底向上訴人收取該30萬元,而支票為無因票據,具流通性,其性質與負債字據有別,亦不能以李俊儀持有支票,而認其為受領權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或委託李俊儀收取該30萬元,其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就李俊儀收取上開30萬元,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著有明文。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參照)。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本無交情可言,被上訴人會無息借
款110萬元,係因被上訴人前男友李俊儀之故,除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2日前往上訴人住處要求簽發110萬元本票外,兩造從未碰面,均係透過電話或經由李俊儀聯絡還款事宜,除非被上訴人能證明曾向上訴人表示僅得向被上訴人還款,不能向李俊儀還款外,依社會通念,應認被上訴人已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李俊儀,由李俊儀於94年底向上訴人收取30萬元,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該30萬元已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李俊儀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係透過李俊儀向被上訴人借款110萬元,且被上訴人就借款中之20萬元,係交由李俊儀轉交予上訴人等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然上訴人透過李俊儀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行為,或被上訴人將20萬元借款交由李俊儀轉交予上訴人之行為,均不足以認被上訴人有將收受借款之代理權授與李俊儀之表見事實存在。又自被上訴人交付借款後,迄94年底李俊儀向上訴人收取30萬元止,被上訴人僅於94年5月22日至上訴人位於宜蘭之住處,要求上訴人簽發支票,此外並無其他往來,要難謂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收款之代理權授與李俊儀,或知李俊儀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存在。再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被上訴人曾兌現3張,其發票日為在95年1月至3月之每月15日,係在李俊儀收取30萬元之後,而依上訴人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支票存根所示(該案卷第34至35頁),該3張支票為發票日最早之3張支票,而李俊儀交還之6張支票之發票日係96年1月15日至6月15日,稽諸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尚為其持有之支票為95年
5月15日至95年12月15日,上訴人所稱其簽發之18張支票,所缺者為95年4月15日之支票,該紙支票被上訴人稱因退票而交由李俊儀催討,業經李俊儀證述在卷(本院卷40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交付支票請李俊儀向上訴人催討欠款,亦係在95年4月15日之後,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李俊儀於94年底向上訴人收取30萬元之前,有何授與代理權或知李俊儀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見事實存在。至於被上訴人與李俊儀雖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但此關係較諸夫妻間之關係為薄弱,隨時可為分手,且男女交往期間,財務關係通常各自獨立,在現今社會,難有認男方得為女方或女方得為男方代理人之通念,是亦難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與李俊儀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且上訴人係透過李俊儀借得款項,其中被上訴人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而認被上訴人曾將代理權授與李俊儀,而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李俊儀所犯之刑事侵占案件審理中
,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原審法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後,二人達成李俊儀願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之和解,被上訴人於本件再向上訴人請求,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對李俊儀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俊儀賠償損害,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亦迴異,被上訴人如何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要為其自由,並無濫用之情事,難謂有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110萬元,扣除兌現支票得款之15萬元,曾委任李俊儀收取之45萬元(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部分),上訴人尚欠50萬元,係為可採,上訴人辯稱借款總額為90萬元,被上訴人授權李俊儀收取30萬元等情,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前述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詹文馨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