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存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存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存在於民國99年8月4日前數日,在彰化縣○○鄉○○村○○○道路,與 施炳衝 因會車糾紛發生衝突,已對施炳衝心存不滿;嗣於同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施炳衝駕駛貨車行經同一地點,又與陳存在不期而遇,陳存在即就上次會車糾紛問題質問施炳衝,二人一言不合遂生肢體衝突,陳存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施炳衝,致施炳衝受有兩膝、頸部擦傷及頭部、背部挫傷及感音性聽力障礙等傷害。
二、案經施炳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存在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施炳衝於上開時地發生拉扯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於上開時地伊無打施炳衝,伊也沒有去開施炳衝之車門,伊只是問施炳衝前幾天在對伊大聲什麼,施炳衝自己下車要跟我打架,伊只是跟施炳衝有拉扯,沒有打施炳衝,施炳衝要走時還開車撞伊」云云,經查:告訴人即證人施炳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9年8月4日前幾天,在同一條路上,因為那條路是產業道路很小條,被告車子停在產業道路上沒靠邊停,伊當時開貨車要經過該產業道路過不去,對面也有一部車要過來,因為被告的車子沒停好,所以兩部車子都沒有辦法經過,伊就按喇叭要等被告來移車‧‧‧因為伊一直按喇叭,又跟被告說路又不是你家的,被告就說少年仔你現在怎樣,被告並脫下(噴農藥用)機具作勢要打我,那時剛好對面那臺車的人就下來將我們兩人分開,並向被告說:『你車子這樣停人家車子不好過,你移一下車』,被告才移車,伊等被告移車移好之後伊就離開了,當天伊有跟被告口角;99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伊經過同一產業道路時,被告就叫住伊,問伊說:
『少年仔那一天你是在對我兇什麼?你是不是魚腥的小舅子』,伊說是,被告就說你給我下來,當時伊沒有理被告,被告就走過來開伊之車門叫伊下車,伊下車之後,被告就動手打伊,伊有反擊,伊與被告互毆了2、3分鐘,打完之後才有人走過來;...當時他一直出拳打伊的頭,把伊壓在地上,伊身高約168公分,體重約53公斤許,被告身高比伊高也比伊壯」等語(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 童耀恭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9年8月4日上午10時在彰化縣○○鄉○○村○○道路,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兩個人抱在一起赤手空拳在你打我我打你的打架,他們兩人都在亂打,都有打到對方的身體,大概幾分鐘而已,伊看到告訴人之衣服有破掉」等語(本院卷第15頁),大致相符。此外,告訴人又受有兩膝、頸部擦傷及頭部、背部挫傷及感音性聽力障礙等情,有信生醫院99年8月4日醫診字第1537010040號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8月4日診斷書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2頁正面、第13頁正面),而該等傷勢,又與遭徒手毆打所受者,互相吻合。綜上所述,告訴人受被告毆打之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存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雖檢察官漏未就告訴人施炳衝所受感音性聽力障礙傷害,一併提起公訴,惟因該傷害結果,係因被告同一傷害犯行所致,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車輛會車糾紛,與告訴人施炳衝發生衝突,數日後即無視法秩序興師問罪,出手毆打告訴人洩憤,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殊不足取,犯後不思反省,復未賠償告訴人,又飾詞卸責,難認有何悔悟之心,及其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曉玟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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