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6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1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若已逾有期徒刑6月,法院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抗告係不服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抗告期限內,無論其形式上誤用上訴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抗告之效力,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簡稱抗告人)就原裁定表示不服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核其真意應係提起抗告,且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其抗告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查,本件原審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定執行刑已逾6月,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揆之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曾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檢察官准予分期繳納罰金獲准,並已繳納一期,請體恤抗告人有繳納罰金之誠意,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俾抗告人繼續繳納罰金,否則抗告人先前繳納罰金即無意義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因原審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執行刑為8月,並未逾越法定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依刑法第41條第
2項之規定,更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抗告意旨請求改判其執行刑為6月,並請求易科罰金,於法無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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