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7號異議人甲○○上列聲明人因登記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5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以98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明人再審之聲請,聲明人對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之裁定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雖於民國98年4月29日提出「民事異議、抗告及聲請98.4.29晨閱卷狀」,惟書狀內僅記載:「一、聲請人等對原審過去、現在及未來之不利裁定均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及抗告,並『預先』異議、及抗告。異議、抗告理由除引用已提之歷審及歷次狀紙之理由外,容閱卷後補提。」(見本院卷第1-2頁之書狀)。嗣於98年5月14日以電腦傳送之文件,僅係攻擊承辦法官之言詞(見本院卷第3頁之電傳文件),雖提出「聲請再審、補充裁判及迴避(1)」之書狀(見本院卷第4頁之書狀),惟並未對異議補充理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原係對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5號確定裁定已於理由欄詳載:「一、經查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為 劉志鵬 律師,有該律師公會代表人員一覽表可憑…甲○○自居為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之代表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尚有未合,應認係甲○○個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合先敘明。」,有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5號裁定可考(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4、55頁)。故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裁定乃於理由欄記載:「一、…觀之原確定裁定於理由第一項已說明:『
一、經查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為劉志鵬律師,…,甲○○自居為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之代表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尚有未合,應認係甲○○個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合先敘明。』…是本件聲請再審者,應為『甲○○』。」,有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裁定可考(影本附於本院卷第
52、53頁)。足見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5號之確定裁定,已認定係甲○○個人提起再抗告,而駁回再抗告人甲○○之再抗告,則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聲請再審之裁定,即須以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5號之裁定範圍及內容為審酌,是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裁定以甲○○為聲請人,並無不合。是異議人對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甲○○」列為聲請人部分,承前所述,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5號之確定裁定已認定當事人即再抗告人為甲○○,而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為劉志鵬律師(見本院卷第54、55頁所附之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5號裁定)。故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聲請再審之裁定,即以甲○○為聲請人(見本院卷第52、53頁所附之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裁定),自無不合。又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為劉志鵬律師,是「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甲○○」異議部分,未蓋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之公會章(見本院卷第2頁之書狀),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