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4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 楊文斌 即順琪富商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資力有限,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在案,故就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追加請求新台幣(下同)200萬元部分之裁判費,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㈡、原法院以依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有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面積約為17.7坪)及坐落基地各乙筆(應有部分各1/2),該房地現值計為60萬7250元,如依市值計算,當不只於此,顯見抗告人並非毫無籌措款項信用能力之人,因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全家賴抗告人每月請領之殘障津貼3000元及女兒 鐘美惠 每月於美容院當學徒約5000元之微薄收入生活。上開房地係抗告人名下之僅有財產,乃抗告人全家共同居住之唯一不動產,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合計不逾400萬元。依據法扶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房地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抗告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稱無資力者之規定。本件既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除有反證外,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即應准予訴訟救助,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又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就住所地在台北市、高雄市以外之台灣省或其他地區之非單身戶申請人而言,須符合:以其住所地單身戶之標準即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萬2000元,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自第3人起,每增加一人,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增加1萬元為其計算標準,且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數為3人,可處分資產在50萬元以下,自第4人起,平均每人可處分資產在15萬元以下之情形。另可處分之資產為土地、房屋者,如屬申請人全家共同居住唯一之不動產,而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合計不超過400萬元者,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法扶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法扶基金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有法扶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查表及案件移轉單等可按(見原審卷第71、75頁)。而抗告人全戶應計算人口數為3人(即抗告人、抗告人之女 鍾美惠 、及5歲孫子),該三人均查無所得情形,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國95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可按(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79頁)。抗告人自陳其按月領有殘障津貼3000元,其女於美容院當學徒每月收入約5000元,合計為8000元,其全戶每月可處分所得未逾上述法律扶助法規定可處分所得上限。抗告人及其女鍾美惠雖共有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房屋及坐落基○○○鄉○○○段○○○○○○○○號土地,然查該建物課稅評定價值及土地公告現值共96萬5000元((建物59500元+土地423000元)*2=965000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按(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80頁背面),依上開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則抗告人應屬法律扶助法所認定之無資力者。本件尚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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