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1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24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簡易施用工具(由塑膠瓶、玻璃球各壹只,吸管貳根組成)壹組及玻璃球壹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簡易施用工具(由塑膠瓶、玻璃球各壹只,吸管貳根組成)壹組及玻璃球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48號、89年度易字第1249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以90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1年8月7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又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6號為不起訴處分。同年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934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8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90年度毒聲字第1220號)後,於90年9月22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續執行前揭刑期。然甲○○竟猶不思戒除惡習,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25日起至94年1月26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屏東縣○○鎮○○里○○街2之8號
4樓原租屋處,以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滲入香菸之中點燃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自94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止,以每日1次之頻率,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簡易施用工具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在前開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㈠94年1月14日8時40分許,警方因線報得知甲○○施用毒品
之事實,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屏東縣○○鎮○○里○○街2之8號4樓租屋處搜索,甲○○即主動向執行搜索之警員自白其施用海洛因犯罪情事,並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淨重0.26公克,空包裝重0.44公克)以供查扣。㈡94年1月26日8時45分許,警方又接獲線報得知甲○○施用
毒品,經持搜索票再至其前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甲○○遂主動向執行搜索之警員自白其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事,並提出甲基安非他命簡易施用工具(由塑膠瓶、玻璃球各1只,吸管2根組成)1組及玻璃球1只以供查扣。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又其於94年1月14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之水解反應)陽性反應,而其於94年1月26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93年2月1日之屏縣衛檢六字第940031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18日編號KZ000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淨重0.26公克,空包裝重0.44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4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240003528號鑑定通知書1紙可按,而扣案之簡易施用工具(由塑膠瓶、玻璃球各
1只,吸管2根組成)1組及玻璃球1只經檢驗後,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痕漬之事實,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考,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6號為不起訴處分。同年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934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8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90年度毒聲字第1220號)後,於90年9月22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於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或後之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除於94年1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某時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又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1罪,並分別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48號、89年度易字第1249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以90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1年8月
7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述2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均應遞加重之。
而被告所犯之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0.26公克,空包裝重0.4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簡易施用工具(由塑膠瓶、玻璃球各1只,吸管2根組成)
1組及玻璃球1只,因難與所附著之毒品成分析離,亦均應依同條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