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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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強制罪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就該部分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清泉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清泉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時許,駕駛其胞姊洪素
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一四甲線公路自臺中往花蓮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四公里六O公尺處(屬南投縣仁愛鄉境內),適前方有 陳勇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該路段同方向行駛,雙方因超車問題,於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洪清泉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旋超越陳勇志所駕駛車輛,將其自小客車緊急煞停在陳勇志車輛前方,使陳勇志所駕駛車輛被迫停止後,其下車強行開啟陳勇志之車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勇志駕駛車輛行進之權利。洪清泉於開啟上開車門後,另出言侮辱及傷害陳勇志(因陳勇志嗣撤回告訴,應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於該衝突過程中,洪清泉不慎遺留其所有之金戒指一枚於陳勇志上開車內。嗣經陳勇志報警處理並提供洪清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及金戒指一枚,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陳勇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清泉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勇志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參見偵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九頁)。
㈢金戒指照片一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告訴人陳勇志
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一片暨其勘驗筆錄(見偵卷第一O頁、第一一頁、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光碟附同卷第一二頁袋內)。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清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處理行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平心靜氣
處理而對告訴人施暴妨害其駕駛車輛行進權利之犯罪動機,告訴人因而受有被迫停止前進之損害結果,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堪認其犯後處理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其係因一時情緒控制失當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