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萬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萬福於民國108年2月27日15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穿越建工路,其本應注意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竟疏未注意而騎乘上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跨越建工路之分向限制線,適告訴人 李慧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戴友人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經過該處,因閃避不及致2輛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挫擦傷、左手中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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