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佳勇選任辯護人施尚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23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文萬佳勇 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㈡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
金額如高於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被告針對刑事協議合意內容之五萬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五萬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五萬元,被告就低於五萬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23號被告萬佳勇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佳勇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巷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左前方站立於路旁購物之行人 顧智慧 ,顧智慧因而倒地,受有右腳第二三四掌骨骨折、第二楔形骨骨折、骰子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顧智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萬佳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2告訴人顧智慧於警詢時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查證相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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