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佘盈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佘盈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廠牌M11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手機1支侵占入己後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佘盈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因一時貪念,見告訴人000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機遺失於龍貓親子樂園,即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而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徒增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侵占之手機據告訴人於警詢中稱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見警卷第13頁);復考量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94號被告佘盈瑩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盈瑩於民國109年9月10日2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龍貓親子樂園」,於該親子樂園店內,拾得000遺留於遊戲機檯上之手機1隻(三星廠牌M11型,序號:00000000000000
0,價值新臺幣4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後離去。嗣000發現手機遺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查出機車所有人為000而報告本署偵辦,再經本署檢察官傳喚000到庭查知機車使用人為000之媳婦佘盈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佘盈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本署所述及被害人000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檢察官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