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泓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泓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泓儒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詐欺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相同,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固然接近,但所為均屬侵害個人專屬法益之罪,各法益之所有人並不相同,犯罪所得更達新臺幣數萬元,先前亦曾因詐欺案件遭判刑確定,有其前科表在卷,卻仍未記取教訓而一再為類似犯罪,本次犯罪時間亦橫跨民國108年7月及10月間,故衡以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准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王聖源【附表】受刑人黃泓儒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7月26日│108年10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10年度調偵││年度案號│第8489號│字第7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83號│110年度簡字第71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4月13日│110年5月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83號│110年度簡字第711號││判決├────┼──────────┼──────────┤││判決│110年5月25日│110年6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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