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弘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弘達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件之扣案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008公克)屬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7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0.0002公克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76頁),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有上述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扣案物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此所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