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建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卓建杰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 江仁安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83號被告卓建杰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建杰於民國110年5月16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店富橋門市消費時,因不滿顧客江仁安阻擋其選購商品,且觸碰其受傷之手指,遂於離開上址超商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指江仁安站立方向,對江仁安辱稱「幹你娘你給我試試看,你娘仔老人機掰,遇到你這種老人,幹你娘」(均為閩南語)等語,足以貶損江仁安之人格尊嚴。 嗣江仁安 因不甘權益受損,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仁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卓建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消費時不滿告訴人觸及其傷口,就較為激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2告訴人江仁安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全家超商新店富橋門市監視錄影電磁紀錄1份,暨上開畫面截圖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犯恐嚇犯嫌,惟參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對告訴人宣稱何具體加害之通知,又被告於貨架與告訴人爭執時,雖有激動揮舞手臂情形,惟並未見有告訴意旨所稱作勢毆打之情,故尚難僅憑告訴人警詢之指訴,即遽以恐嚇罪對被告相繩。茲因此部分告訴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裁判上1罪之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檢察官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01日
書記官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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