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育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育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手機壹支及內含之SIM卡壹張(手機廠牌: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之查獲經過部分補充「並扣得手機1支及內含之SIM卡1張(手機廠牌:SAMSUN
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向被害人 謝寶靜 佯稱為其子,並哭喊遭他人抓走毆打,全身是血,趕快救伊;再由另名不詳該集團成員向謝寶靜恐嚇稱:須交付新臺幣80萬元,其子才能獲釋,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景美郵局附近交款云云之方式,恫嚇謝寶靜而使其心生畏懼,但遭謝寶靜起疑報警遂未取得財物等情,業經謝寶靜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下稱偵查卷〉第7頁及其反面),其客觀行為固已該當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的工作內容為依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之內容,至特定地點待命、取款,伊僅須盯住被害人動向,無庸與其交談,待被害人將財物放置於指定處,伊拿取後,再依電話指示到特定地點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及第39頁);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係負責取款之車手,但並不清楚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伊認為被害人是因為被騙才會交付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是被告主觀上僅知伊係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對於詐騙集團係以恫赫被害人之手段以詐取財物一情,並不知悉,佐以被告犯本案時甫滿18歲,社會閱歷尚屬淺薄,亦難認被告可預見此種恐嚇取財之犯罪模式。故揆諸上開「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因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並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侵害手段、犯罪構成要件亦具有共通性,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則被告之犯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有記載,並於本院訊問中告知變更後罪名(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法條,先此敘明。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少年林○軒共同加入詐騙集團,而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恫赫被害人交付財物,再由被告或少年林○軒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以此為任務之分工,則被告與少年林○軒及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之犯意僅限於詐欺取財部分,已如前述)及行為分擔,應就同案共犯所為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仍未滿20歲(00年0月0日生),非成年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頁),故其雖與未滿18歲之少年林○軒共同犯罪,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起疑報警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而與詐騙集團共犯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深受恐懼,對社會安全秩序之危害非小,其行為實可非議;惟念其於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次犯行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喪失,犯罪情節仍屬輕微,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因家庭經濟困難始加入詐騙集團、目前母親中風、父親年邁且伊尚有一幼女須撫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知其犯行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並促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時刻警惕悔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之手機1支及內含之SIM卡1張(手機廠牌: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自稱「丞祐」(綽號 阿南 )之男子交付被告之工作機,復參以被告供稱:該手機是伊參加詐騙集團時,集團成員交付給伊作為聯絡之用,伊為本案犯行時,集團成員亦有撥打該支手機與伊連絡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足認該手機為共同正犯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所有,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時聯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被告何育誠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新屋鄉○○路000號居桃園縣八德市○○○街0巷00號1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育誠與少年林O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民國102年4月14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丞佑 」(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恐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恐嚇款項,約定每件可分得恐嚇金額之0.5%報酬,每週結算一次,並由「丞佑」交付聯絡用手機1支(廠牌SAMSUNG,含SI
M卡,門號為0000000000),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同年4月15日起,每日上午與林O軒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搭乘火車至臺北火車站待命,再分別依電話指示前往被害人住處附近拿取款項。嗣何育誠於102年4月16日上午6時許與林O軒自桃園縣內壢火車站搭乘火車北上,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抵達臺北火車站待命;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隨機撥打謝寶靜住處電話佯稱為謝寶靜之子,並哭喊遭他人抓走毆打,全身是血,趕快救伊云云,再由另名不詳該集團成員向謝寶靜恐嚇稱:須交付新臺幣
80萬元,其子才能獲釋,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景美郵局附近交款;該集團成員隨即以電話指示何育誠前往上址景美郵局對面巷內頂好超市旁,等候指示取款(該集團同時另指示林O軒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待命拿取另案被害人款項),何育誠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等候;惟因謝寶靜察覺有異,報警到場逮捕何育誠而未遂,始悉上情。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謝寶靜指述綦詳,及另案少年林O軒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相片2張、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及扣案手機1支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丞佑」及不詳恐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該集團成員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尚未致結果發生,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扣案手機1支(內有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為該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0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黃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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