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5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其於96年4月初日起,任職於明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新公司),並派任至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之崇德皇家社區擔任管理員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96年8月15日6時45分許,至崇德皇家社區上班時,在上開社區之管理室內,由明新公司職員 王允成 轉交住戶繳納應存至社區帳戶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7,750元而持有之,詎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隨即離去崇德皇家社區,嗣因其曠職以致公司清點其保管之財物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收受證人王允成轉交住戶繳納之管理費而侵占入己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崇德皇家社區主任委員甲○○、明新公司職員王允成、副理 林盟森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自96年4月初即任職於明新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此
有聘僱契約書、員工人事資料表、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各1份附卷可稽。
㈢有現場照片2幀存卷可參。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所侵占款項為27,750元
,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