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灣臺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判決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9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93年12月14日起,任職吉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鄉○○村○○○路○○號,下稱吉立公司),擔任業務司機,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於94年1月4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接續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未繳回吉立公司。
二、甲○○於96年12月3日起,任職力廣工程行(址設臺中縣○○鄉○○村○○路玉興巷23號),擔任抓漏、防水師傅。同年月4日上午8時許,甲○○因工作需要,駕駛力廣工程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攜帶該工程行所有之大、小電鑽等工具前往工地工作,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該日上午11時許,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大、小電鑽等工具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隨即駕駛前開車輛載運上開工具離開工地後,於同日下午,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將前開大、小電鑽販賣予不詳之門市,得款新台幣3500元,復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竹、板橋、土城、蘆洲等地,佔用且睡在該車上長達1個多月,,不返還力廣工程行。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吉立公司出貨單4張。
㈢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㈣臺北縣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8張。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前科、累犯之認定)。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侵占吉立有限公司貨款部分,願受有期徒刑7月,就犯罪事實二侵占力廣工程行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查:上開協商合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最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客戶名稱│金額(單位:新台幣)│地點│├────┼──────────┼──────────┤│誠益食品│3萬5790元│臺中縣大里市○○路28││行││6號│├────┼──────────┼──────────┤│ 劉豐順商 │7640元│臺中縣大里市○○路││行││700號│├────┼──────────┼──────────┤│永聯社│2445元│臺中縣○○鄉○○路││││284之26號│├────┼──────────┼──────────┤│田園小站│1萬1000元│臺中縣○○鄉○○路1││││段3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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