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16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戊○○被告乙○○原住台北市○○○路○○巷○○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止,每月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5個月內按月給付1,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8月21日起至96年4月17日止,尚積欠527,356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屢經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好貸紀優先核准活動簡易申請書、信用卡通信貸款申請書、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白金卡優先升等簡易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