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三三三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二八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五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九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聲請人依法傳拘到案執行無著,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發布通緝在案,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經緝獲歸案,並自是日起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已到案執行而非逃匿中,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之保證金,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尚有未合,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