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執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共捌付、賭資新臺幣 陸佰 肆拾陸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09號被告 杜仙加 、 林美珠 、 林喜 、 孫仁 、 康金豹 、 陳朝順 、 陳萬造 、 楊梅花 、 劉金山 及 劉梁春花 等10人(聲請書誤載為9人)涉嫌賭博案件,業據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而本件查扣之四色牌共8付及賭資新臺幣646元,均為被告杜仙加、林美珠、林喜、孫仁、康金豹、陳朝順、陳萬造、楊梅花、劉金山及劉梁春花等10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杜仙加、林美珠、林喜、孫仁、康金豹、陳朝順、陳萬造、楊梅花、劉金山及劉梁春花等10人所犯賭博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法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809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四色牌共8付係被告杜仙加所有;另賭資新臺幣則係被告杜仙加、林美珠、林喜、孫仁、康金豹、陳萬造、劉金山及劉梁春花等8人所共有,且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10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而被告杜仙加、林美珠、林喜、孫仁、康金豹、陳朝順、陳萬造、楊梅花、劉金山及劉梁春花等10人所涉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0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