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1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甲○○丁○○被告 楊川穎 原名: 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六個月內(含)以每月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6個月以內按月計付新台幣(下同)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11月17日起至95年9月19日為止,尚積欠消費款、循環利息各594,142元、9,83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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