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被告 黃明文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為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已修正,於94年2月
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其中舊法第38條第2項「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修正為「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第40條將原但書規定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移植為第2項,茲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上開規定僅法條文字之修正,對於被告之利益並無差別,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約0.3公克),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除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明確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為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再被告 黃明文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