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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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靖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靖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靖宥考領有合格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台88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
3.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有 石智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行駛於吳靖宥之前方,因車流量回堵,石智文隨之煞車,吳靖宥即因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石智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石智文受有前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嗣吳靖宥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石智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靖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93頁反面、103、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智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急診病歷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1、15至33、49至51頁、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頁),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胸部鈍挫傷之傷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6年7月2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證,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
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衡以被告表明願意賠償,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經被告表示保險已賠償部分金額等情,尚非全然置之不理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95、103頁),是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工作收入、品行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