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健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健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健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480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2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於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67號被告朱健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健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6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4樓之2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健男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三年後再犯」之要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凱雯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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