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原告 黃榮文 被告陳 黃金葉
黃金鳳 黃榮嘉 黃榮福 李世昌 李晉輝 李雨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黃献西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被繼承人黃献西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雙方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而被繼承人、雙方均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有禁止分割遺產的協議,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本院審酌雙方應繼分比例及遺產之特性及其面積、用途等性質,雙方維持共有,較能有效利用之經濟效益及繼承人之利益、公平性等,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献西(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稱被繼承人或黃献西)於民國109年1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之配偶 黃周瓊琚 已於107年3月30日死亡,原告、被告 陳黃金葉 、黃金鳳、黃榮嘉、黃榮福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李世昌、李晉輝、李雨潔則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黃金玉 (民國93年11月21日死亡)所生之子女,而繼承人 黃金英 已於88年2月1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即次子 陳至中 於105年1月16日死亡,長子 陳至平 、長女 陳至芬 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鈞院以109年度繼字第327號核准備查在案。兩造均為黃献西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献西於109年1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配偶黃周瓊琚業已過世,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等,另其餘代位繼承人陳至平、陳至芬已於109年3月1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而對於全部遺產,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且雙方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繼字第327號拋棄繼承民事卷核閱無誤,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等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繼承,此核與前述說明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認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依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查,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為公同共有土地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均屬共有土地及其面積,建物為木石磚造(雜木)、土竹造(竹造)等之特性及其面積不大等性質,兩造維持共有,較能有效利用之經濟效益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前述遺產由兩造依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因此,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受分配權利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献西之遺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編號│種類│所在地段地號或名稱│面積(平│權利範圍│分配方式│││││方公尺)│││├──┼──┼───────────────┼────┼────┼────┤│1│土地│嘉義縣○○市○○段○○○○號│707.00│1/24│按附表二│├──┼──┼───────────────┼────┼────┤「應繼分││2│土地│嘉義縣○○市○○段○○○○○○號│169.00│1/24│比例」所│├──┼──┼───────────────┼────┼────┤示分割。││3│土地│嘉義縣○○市○○段○○○○○○號│57.00│1/24││├──┼──┼───────────────┼────┼────┤││4│土地│嘉義縣○○市○○段○○○○號│538.00│1/24││├──┼──┼───────────────┼────┼────┤││5│土地│嘉義縣○○市○○段○○○○○○號│247.00│1/24││├──┼──┼───────────────┼────┼────┤││6│土地│嘉義縣○○市○○段○○○○號│48.00│1/24││├──┼──┼───────────────┼────┼────┤││7│建物│坐落同上段534地號土地│113.70│1/2│││││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內厝里內│││││││厝85號││││└──┴──┴───────────────┴────┴────┴────┘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權利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黃金葉│1/6│├──┼────┼─────────────┤│2│黃金鳳│1/6│├──┼────┼─────────────┤│3│黃榮文│1/6│├──┼────┼─────────────┤│4│黃榮嘉│1/6│├──┼────┼─────────────┤│5│黃榮福│1/6│├──┼────┼─────────────┤│6│李世昌│1/18│├──┼────┼─────────────┤│7│李晉輝│1/18│├──┼────┼─────────────┤│8│李雨潔│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