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事實欄補充被告吳孟峰之前案紀錄為:「吳孟峰於民國99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於10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98年、99年間各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高達
1.02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過失傷害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665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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