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張吉祥 相對人 官順 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張金 顯於民國83年6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6月18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7日止,嗣債務人 張金顯 於民國101年4月10日將抵押物所有權信託予相對人 官順發 ,均經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於91年11月26日借款1,500,000元,清償日期為106年11月26日,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債務人張金顯自民國101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餘977,224元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住宅貸款契約書及全戶查詢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1年度司拍字第16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嘉義縣│番路鄉│轆子││212-6│建│72│全部│委託人:張金│││││脚││││││顯│└──┴───┴────┴──┴───┴─────┴─┴──────┴───────┴──────┘┌─────────────────────────────────────────────────────────┐│附表(建物)︰101年度司拍字第163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一│二│騎││││││││積││備考││││││材料及│││││││││築材料││││││號│號││││││││││││││單│範圍│││││││房屋層數│層│層│樓│││││計│及用途│積│位│││├──┼──┼────┼────┼────┼──┼──┼──┼──┼──┼──┼──┼─┼───┼─┼─┼──┼──┤│001│22│嘉義縣番│嘉義縣番│住商用鋼│61.7│74.6│12.9│││││14│││平│全部│委託││○○路鄉○○○路鄉轆子│筋混凝土│3│9│6│││││9.│││方││人:││││村6鄰大│脚段212-│加強磚造││││││││38│││公││張金││││庄35-2號│6、212-8│二層樓房│││││││││││尺││顯│││││地號│││││││││││││││└──┴──┴────┴────┴────┴──┴──┴──┴──┴──┴──┴──┴─┴───┴─┴─┴──┴──┘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