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52號聲請人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代理人 林育慶 相對人C0000000.法定代理人C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C0000000繼續安置於寄養家庭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0000000(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父母離婚時約定由父C0000000-A監護相對人,但C0000000-A未盡監護之責,竟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將相對人送至相對人之母C0000000-B住家巷口後即逕自離去,置相對人於該地獨自哭泣,此舉已有嚴重疏忽之實,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02條規定,裁處C0000000-A需接受24小時之親職輔導教育,並委由C0000000-B照顧相對人,但C0000000-B於同年11月2日上午10時,將相對人送至學校上課後,來電告知聲請人其不願意繼續照顧相對人,且於放學後,不會前往接回相對人,經聲請人評估C0000000-A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無法評估其是否已改善親職能力,而C0000000-B亦對相對人做出不當行為,且相關親屬亦無意願提供照顧,故在短期間內,相對人暫不宜返家,為此,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於寄養家庭三個月等語,並提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所屬社工員之處理建議: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C0000000-A有遺棄相對人之虞,聲請人已依法開立親職輔導教育,尚未執行完畢,尚無法據此評估C0000000-A是否已有足夠之親職能力,擔任適當之照顧者,而就相對人母親之行為,亦足見不適於任照顧者,且相對人之其他親屬亦不願提供協助,為使相對人能獲得妥善照顧,評估應繼續安置相對人等情,有上揭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之家庭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照顧,且無其他親屬系統可資協助照顧,茲為提供相對人較為安全及穩定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對相對人繼續安置,妥予保護。從而,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三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