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名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3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名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名益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名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刑,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70日之範圍,是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均竊盜之類型、時間、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拘役25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05月12日│101年05月22日│101年08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1年度速│彰化地檢101年度速│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028號│偵字第1028號等│字第5824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116│101年度簡字第1116│101年度嘉簡字第150││││號│號│1號││事實審├───┼─────────┼─────────┼─────────┤││判決│││││││101年07月19日│101年07月19日│101年09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116│101年度簡字第1116│101年度嘉簡字第150││││號│號│1號││判決├───┼─────────┼─────────┼─────────┤││判決││││││確定│101年08月14日│100年08月14日│101年10月2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是│是│├────────┼─────────┼─────────┼─────────┤│備註│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777號(編號1│字第3777號(編號1│字第3748號│││、2定應執行拘役40│、2定應執行拘役40││││日,已易科罰金執行│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