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號聲請人 謝南廷 相對人 謝周秀月 關係人 吳麗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周秀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南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周秀月之監護人。
指定吳麗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媳,相對人現年82歲,緣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相對人與其次子發生口角爭執後,相對人不慎跌倒,並於同日抵達聲請人住所後即失去意識,經醫院診斷相對人係罹患中風,為妥善照顧相對人,聲請人與關係人便安排相對人至鼎居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惟相對人每月所需之費用均係由相對人所剩不多之活期存款支付,且相對人已無獨力處理事務之能力,為協助將相對人之定期存款解約以支付所需費用,故提出本件聲請,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吳麗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經鑑定機關即 周孫元 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至相對人所在處所,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謝員符合血管型失智症和顱內出血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因此鑑定人認為,其心智狀態應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周孫元診所111年4月8日元字第11100000122號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謝南廷先生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吳麗花女士為相對人的長媳,相對人現於鼎居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由機構人員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相關行政事務、就醫與受照顧安排由聲請人主責,關係人則保管相對人財務資料與身份證件,並以相對人存款支付相對人每月所需之費用。經訪視,聲請人謝南廷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吳麗花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相對人長女 謝玉萍 女士、相對人次女 謝玉蔆 女士、相對人次子 謝鶴廷 先生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3月28日桃林字第111258號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主責處理相對人相關行政事務、就醫與受照顧安排事務,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當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應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吳麗花為相對人之長媳,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保管相對人財務資料與身份證件,並以相對人存款支付相對人每月所需之費用,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吳麗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吳麗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同意關係人吳麗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吳麗花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家事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