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丁○○所經營之「舜煜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舜煜公司)內,以不詳方式竊取丁○○所有,付款人為聯邦銀行南崁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票號UC0000000號,已填載完成之支票一紙。得手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交付予不知情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收費員戊○○,用以支付保險費七萬三千九百十一元。嗣經國泰人壽公司蘆竹分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提示該紙支票,始由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函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交付前開支票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費員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票是要繳保費前幾天在丁○○工廠向他借的云云。經查,右揭支票為被害人丁○○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左右,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丁○○所經營舜煜公司內失竊,而於同年五月間發現失竊等情,迭據被害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並有前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遺失票據申請書影本各一張附卷可憑。又前開支票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被告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交付給國泰人壽公司收費員戊○○,用以支付保險費七萬三千九百十一元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戊○○於警偵訊中證述綦詳。再被告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應繳保險費為七萬三千九百十一元一情,亦經證人戊○○於偵查時證述明確;然查被告於八十四年月二十五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時,應繳保險費為七萬零六百九十元,被告當時係以支票付款,惟該次付款之票面金額為七萬零六百九十元,與應繳保險費金額相同之事實,有國泰人壽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國壽字第八九一○○二二四號函附之要保書影本及繳費記錄各一件附卷可證,是被告苟以支票支付保險費,衡情,其票面金額通常必與應繳金額相同,而被告第二次所交付給國泰人壽公司之前開被害人丁○○所有之支票,面額為七萬五千元,核與被告當次應繳之保險費七萬三千九百十一元並不相同,可知被害人丁○○開立該支票,應非供被告支付保險費之用;參以被害人丁○○從未借票給他人使用,及被告係因在自助餐店上班,送便當至被害人丁○○工廠而與被害人丁○○結識等情,為被害人丁○○證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與被害人丁○○間既無深交,被害人丁○○要無將前揭支票借被告使用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雖請求訊問證人 陳俊山 及舜煜公司股東;然證人舜煜機械有限公司股東 林樹清 並不認識被告一節,業經證人林樹清結證在卷;而證人陳俊山於偵查中略稱:被告在桃園南崁作自助餐,老闆是甲○○我們均叫他「大胖仔」,聽說被告向「大胖仔」借票,後來被告錢沒匯等情,均與被告是否向被害人丁○○借款之事實無涉,是證人陳俊山、林樹清於偵查中之證詞,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依據。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甲○○及舜煜公司股東,然證人甲○○、舜煜公司股東丙○○經傳均未到庭,且被告之竊盜犯行,既詳如前述,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