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結婚,並於同年六月四日向戶政機關申
請登記,被告亦入境與原告同居生活,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境後,即拒絕再入境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竟聲稱要原告到大陸地區與其辦理離婚,被告之行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附卷足憑,佐以原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曾經由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送交旅行證等予被告,然被告仍拒絕入境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韓乾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