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二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公訴人誤認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悛悔,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前之騎樓下,見甲○○所持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插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車牽離而竊取之。嗣乙○○將該車牽離上址約五公尺處時,為甲○○之鄰居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三幀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二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麻藥前科,犯罪之目的、使用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併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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