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3085號
原 告 聯安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展
被 告 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3日與原告
簽訂代為申請勞工保險失能、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意外險
及車禍和解之委任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第3條並約定:委任報酬以被告所領得受益金額20%計算,原
告已協助被告與肇事者和解成立並取得和解金新台幣(下同
)420,000元,被告同意給付報酬70,000元,且被告已取得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147,400元及強制責任保險失能給付
370,000元,被告應就上開約定內容給付委任報酬合計
173,480元,原告只請求171,000元,被告僅於106年5月31日
給付80,000元,餘款則再三推託,不願給付。締約當時,被
告受傷情形確實很嚴重,原告評估被告應可領得100餘萬元
,惟未保證,且因被告車禍復原狀況良好,殘廢等級有降低
,故僅申請得上開數額。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保證伊可領得186萬元,否則伊不必給付
委任費用,結果,伊僅領得70餘萬元,伊無給付委任費用之
義務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被告委任辦理申請保險理賠及和解相關手續,
被告已取得和解金420,000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147,400元
及強制責任保險失能給付370,000元,依約應給付受益金額
20%之委任報酬173,480元,被告已給付80,000元一節,業據
提出委任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簽立系
爭契約及已取得和解金416,500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150,392元及強制責任保險失能給付370,000元,惟否認有給
付委任報酬之義務,並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由被告所為之舉證,是否足
以證明:「原告有保證可領得186萬元,否則不必給付委任
費用」?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之條件是否已成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已依約為被告申請相關保險
理賠及和解事宜,並取得和解金及保險給付,惟抗辯:「原
告有保證伊可領得186萬元,否則伊不必給付委任費用」云
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
,並無原告為保證之記載,且被告就原告保證之條件內容,
主張先後矛盾,先稱:「他(按: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有保
證收到一百八十六萬不然就不跟我收委任費。」(參見本院
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後改稱:「他(按: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有承諾沒拿到 國泰 的意外險他一毛報酬都不拿
。」(參見本院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聲請
訊問證人即代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 蔡明田 ,惟證人蔡明田證
稱:「(法官問:他有保證這些錢都會拿的到?)有。」、
「(法官問:若拿不到呢?)他有一次來家裡拿資料(就診
的資料)他有承諾說如果國泰的意外險請不到,剩下的佣金
不用再拿。」、「(法官問:剩下的佣金是多少?)是全部
。」、「(法官問:簽約在何處?)他公司。」、「(法官
問:簽約時有無保證?)他有保證說這些錢可以請的到,他
說如果請不到不收佣金是事後的事情。因為請款的過程不是
很順暢,所以他就保證說國泰意外險一定請的到。」(參見
本院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就原告保證之時間點
及可領取之理賠數額,被告及證人之陳述互有齟齬,且證人
蔡明田既為被告之男友,與被告間具有特殊親誼,其所為證
言是否客觀,是否得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非無疑,被告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參諸勞工保險請領失能給付之條件,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前段
規定,為「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
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
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
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
補助費。」、「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
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
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則勞
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遭遇普通傷害時,需經過一段期間之治
療,待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醫院
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始得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則原
告既係依被告甫受傷(105年3月16日)後3個月(簽約日為
105年6月23日)時之狀況為其評估得請領之失能給付數額,
距症狀固定時尚有一段期間,且治療之效果及恢復之狀況因
人而異,被告得請領之失能給付數額實無從評估,且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亦需以被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
之數額為據,和解理賠金亦需與肇事者協商或訴訟始得確定
,衡情,原告豈有於締約時即就上開未定之數額為保證,且
同意「請領未達一定數額即不收取委任費用」之理?被告上
開辯解,實與常理有違,無可採信。
三、次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委任報酬以被告所領得受益金額
20%計算,本件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代辦事務,被告
已取得和解金416,500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150,392元及強
制責任保險失能給付370,000元,合計936,892元,有如前述
,被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所抗辯:「原告有保證伊可領得
186萬元,否則伊不必給付委任費用」云云為真實,被告即
有給付依所領得受益金額20%計算之服務費用187,378元(計
算式:936,892×20%=187,378.4,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義
務,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107,378元
,原告僅請求91,000元,自無不可。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