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5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之個人信用貸款,期限至93年1月14日止,屆期雙方如
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以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被告應於每月20日繳付最低應付款,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改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93年8月20日即未依約
按月繳款,尚欠本金95,000元及利息10,860元未還,上開債
權業經大眾銀行於93年12月20日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至94年7月28日止,被
告已積欠本金95,000元及利息22,572元(以上合計為117,57
2元)未還,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4年7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函、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營業交易
記錄明細表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117,57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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