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2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34號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被上訴人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19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16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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