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68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就業服務法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90年5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6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5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