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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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昊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如附表壹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第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8號、第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6日晚間8、9時許,在所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之5之前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其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另基於施用之犯意,於同日(106年7月16日)晚間10時許,至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一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1包淨重52公克、取樣0.3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51.65公克、純度約61%、驗前純質淨重約31.72公克【52〈淨重〉×61%〈純度〉=31.72〈純質淨重〉】;1包淨重49.23公克、取樣0.36公克鑑驗、驗餘淨重48.87公克、純度約61%、驗前純質淨重約30.03公克)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購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搭乘計程車攜回基隆租屋處。同日晚間11時許,甲○○在其前開租屋處附近之基隆市○○路○○○巷口下車後,有某名甲○○相識、住居於板橋之不詳姓名男子,無償提供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25公克、取樣0.06公克鑑驗、驗餘淨重1.19公克、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約1.20公克)予甲○○試用。甲○○將該包受贈之甲基安非他命,連同甫自「阿偉」處購得之2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同藏置於內褲褲襠處,欲攜回前租屋處。嗣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甲○○尚未即施用,即在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之5之前租屋處樓下,為接獲線報自板橋前來基隆,而在巷口埋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盤查,經甲○○帶同員警返回復興路租屋處後,員警於該址房間桌上,發現玻璃球及吸食器,而實施搜索,查獲甲○○甫購入未及施用而藏放於內褲褲襠處之前開3包甲基安非他命;另於前開居所處房間內,查獲甲○○於同日晚間8、9時許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上揭犯罪事實一,1包淨重
17.93公克、取樣0.07公克鑑驗、驗餘淨重17.86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17.57公克;1包淨重1.54公克、取樣0.08公克鑑驗、驗餘淨重1.46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1.50公克;1包淨重0.91公克、取樣0.06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85公克、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0.88公克,3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9.95公克,尚無證據證明施用前之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供施用及預備施用之吸食器3個、非供施用之玻璃球260個扣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乙○○106年7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為證人乙○○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155、15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拒絕在卷附之搜索同意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56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12頁),然本件係員警接獲情資稱被告有販賣毒品嫌疑,故在被告上開住處巷口埋伏,待被告外出返家時才出面盤查,員警經被告同意進入被告家中後,發現屋內有吸食器才進行附帶搜索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並有現場譯文可憑(見毒偵卷第20頁),是本件雖因被告拒絕在搜索同意書上簽名,不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然員警於發現被告家中有毒品吸食器時,依上開準現行犯之規定逮捕被告並進行附帶搜索,尚屬合法,其因此查獲之證物,自得作為本件被告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施用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至9、46至47頁,原審卷第285至286、295頁,本院卷第88、89、161至16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乙○○106年7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3至15頁)、現場蒐證譯文(見毒偵卷第2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50、21、22頁)、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7932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4頁)、107年3月6日刑鑑字第1070011824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25、126頁)在卷可稽,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第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8號、第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無不合。
三、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犯上開事實欄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因而持有如附表壹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方法有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彼此間並無吸收、接續、想像競合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在當天晚上
8、9點有在他的居所施用安非他命,是你們接獲情資時知道的?)施用部分我們接獲情資時不知道,應該是製作筆錄時他自己供述的。(問:製作筆錄時,是否知道被告在當天晚上8、9點在他的居所施用安非他命?)應該就是我們詢問他最後一次施用時地,依照他所講記載的,詢問之前我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是本件員警是經被告供述始知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24號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於106年7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瑞芳火車站,向綽號阿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2萬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純質淨重61.75公克)。再於當日23時10分許,攜帶上開自阿偉處購得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連同之前他人贈送之甲基安他命1小包,將之藏放在短褲褲檔,至其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之5居所樓下,欲以6,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惟為獲得線報,在現場埋伏之員警發現加以盤查,當場在其短褲下檔查獲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106.6公克),復經其同意搜索在其居所查獲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23.55公克),總共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純質淨重82.9公克,併辦意旨誤載為74.94公克,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其中甫自「阿偉」購得之2包合計純質淨重約61.75公克,餘4包各編號合計純質淨重約21.15公克,併辦意旨誤載為14.54公克,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又在其居所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其中1個未使用過)、施用毒品用玻璃球260個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與上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等語。經查:
⒈檢察官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及毒品未遂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丙○○之證述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純質淨重82.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施用毒品用玻璃球260個等物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79320號鑑定書1紙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沒有要販賣安非他命給丙○○,106年7月16日他說要來找我,但是我們沒有談到毒品等語。
⒉證人丙○○先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於何時因何事前
往犯嫌甲○○住處?)大約是106年7月16日23時左右前往他的住處樓下等他,我其實是要跟他買毒品及相約性交易。(問:你今日欲以多少金額向犯嫌甲○○購買毒品?有無成交?)我以200元之代價打算向他購買安非他命吸食。因為當時我被警方查獲,所以沒有成交。」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64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反面。嗣於偵查中證稱:「(問:106年7月16日晚間11時10分,在基隆市○○區○○路○○○巷口,你是否有跟甲○○在一起?)我有跟他約,但我沒有跟他走在一起,我是跟他約在那邊要買安非他命,可是我們後來分別被警察查獲。(問:
你當時要跟甲○○買多少?)6000元。(問:是200元還是6000元?)是6000元,但如果沒有我就用200元作為去他那邊施用安非他命的代價。」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7月16日23時10分會在基隆市○○區○○路○○○巷口,是因為我已經跟被告聯絡好要買賣毒品的事情。那時候還沒有談好價錢,重量也不知道。(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有說是要跟甲○○買6000元安非他命?)對,但是都還沒有交易到。(問:你在106年7月16日有無與被告達成購買毒品價金的合意?)沒有。(問:你在警詢時說我以200元之代價打算向他購買安非他命吸食,是否跟被告達成以200元購買合意?)沒有,我是說我用200元買飲料上去,他就認為說我用200元當成是交易金額。(問:你在檢察官問你說你當時要跟甲○○買多少?你回答說6000元,是否有與被告達成以6000元購買之合意?)沒有。我們已經談好,但是沒有完成交易。那時候還沒有進入他們家,只是在路口被盤查到,我身上也沒有東西。被告同意以6000元賣我2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9至151頁),徵諸上開證人丙○○所證,關於其究竟是要以200元或6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有無與被告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及買賣毒品之數量,其前後所證不一,顯有瑕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天接獲情資被告有
在販賣毒品,當時還不確定他的身分,只知道人,有照片。那時候我的目標是被告,不知道丙○○,我們不知道丙○○是要去找被告。情資內容沒有提到被告與何人交易毒品,接獲情資後沒有聲請監聽。當天沒有看見被告與何人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是依證人乙○○上開所證,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丙○○有買賣毒品未遂之事實。
⒋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丙○○是要來找我買,但價格沒有
問清楚,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反面),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與證人丙○○間並未著手商議或達成關於買賣毒品數量及價錢之合意。況本件被告於106年7月16日被警查獲時,除在其身上查獲如附表貳編號1、2共3包毒品外,亦在其住處查獲如附表壹編號1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重量已超過證人丙○○所稱之2公克,如被告與證人丙○○確已商議或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則被告將其置於屋內之如附表壹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丙○○即可,何必再外出購買其他毒品。足徵本件證人丙○○縱有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但因尚未與被告商議或達成買賣毒品數量及價格之合意,應認被告尚未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應負販賣毒品未遂之責。
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毒品6包,僅能證明被告
持有毒品之犯行,尚難依此推證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併辦意旨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難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可輕易取得毒品;且被告多次經警查獲持有數量頗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查獲多次販賣犯行,素行不算良好;惟衡其本案持有之毒品尚無證據證明係供作轉讓、販賣、運送等用途;兼考量其犯後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其學歷、職業(服務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說明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附表貳編號1、2,毒品編號1、2、5—毒偵卷照片編號五、六、九【毒偵卷第37頁正面、第38頁】,驗餘淨重分別為51.65公克、48.87公克、1.1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31.72公克、30.03公克、1.20公克,合計純質淨重約62.95公克),其中2包係被告自「阿偉」處購得,1包係甫自住居板橋地區之男子贈與轉讓而得,均係被告欲供施用而購入及受贈,然未及施用即遭警查獲,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85、286頁,本院卷第89、163頁),是屬於被告所有,又此3包白色晶體,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7932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54頁—毒品編號1)及107年3月6日刑鑑字第1070011824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25、126頁—毒品編號2、5)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同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6日23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之5居所樓下,欲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發現,加以盤查,因而販賣未遂。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吸收,兩者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本件依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證人即員警乙○○是經被告供述始知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已如上述,原判決未予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身體健康、手段尚屬平和;兼考量其犯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經國學院護理系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70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就其此部分所為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
⒈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附表壹編號一,毒品編號3、4、6—
毒偵卷照片編號七、八、十【毒偵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驗餘淨重分別為17.86公克、1.46公克、0.8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分係約17.57公克、1.50公克、0.8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17公克、純質淨重19.95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事實欄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檢出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6日刑鑑字第1070011824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25、126頁)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完全析離,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之吸食器3個(附表壹編號2),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施用及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85、2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玻璃球260個雖均為被告所有,惟非作為本件施用或預備施用之工具,與本件施用或持有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表壹┌──┬──────────┬───────────┬───────────┐│編號│扣案物│備註│沒收(銷燬)宣告│├──┼──────────┼───────────┼───────────┤│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在被告前開租屋處內│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查獲。│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20.17公克、驗前純質│2、係被告施用剩餘(事│貳拾點壹柒公克、驗前純│││淨重共19.95公克)│實欄一、)│質淨重共拾玖點玖伍公克││││3、毒品編號3(毒偵卷照│,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片七)、4(毒偵卷照│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片八)、6(毒偵卷照│之。││││片十)│││││4、原審106年度保字第17│││││0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二│吸食器3個│1、在被告前開租屋處內│扣案吸食器參個,沒收之││││查獲。│。││││2、係被告犯施用(事實│││││欄一、)所用工具。│││││3、原審106年度保字第│││││37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2。│││││││└──┴──────────┴───────────┴───────────┘附表貳┌──┬──────────┬───────────┬───────────┐│編號│扣案物│備註│原審判決沒收(銷燬)宣│││││告│├──┼──────────┼───────────┼───────────┤│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在被告所穿內褲褲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內查獲。│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100.52公克、驗前純質│2、係被告購入未及施用│壹佰零壹點柒壹公克、驗│││淨重共61.75公克)│而持有(事實欄二、│前純質淨重共陸拾貳點玖││││)。│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3、毒品編號1(毒偵卷照│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片五)、2(毒偵卷照│收銷燬之。││││片六)。│││││4、原審106年度保字第17│││││0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在被告所穿內褲褲襠││││命1包(驗餘淨重1.19│內查獲。││││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2、係被告受贈未及施用││││20公克)│而持有(事實欄二、│││││)│││││3、毒品編號5(毒偵卷照│││││片九)。│││││4、原審106年度保字第17│││││0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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