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04號上訴人 李文庭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被上訴人 程筱娟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陳倚箴 律師被上訴人 林瑪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程筱娟給付新臺幣(下同)534萬元本息部分,於原審係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226至227頁),查追加部分仍本於上訴人主張其為程筱娟支付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上之「縱橫」建案第A1棟16樓預售屋(下稱縱橫房地)買賣價金頭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請求程筱娟返還534萬元本息,原訴訴訟資料及證據於追加之訴均可援用,依上開規定,其追加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請求程筱娟移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9樓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下稱麗都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地號、建號、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登記部分:
伊與程筱娟原為夫妻,於民國97年3月8日結婚,程筱娟於
102年8月間,以其無子嗣、內心缺乏安全感為由,要求將伊所有之麗都房地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在其名下,伊誤以為程筱娟有心維繫婚姻,乃於102年8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麗都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為程筱娟所有,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詎程筱娟旋於103年1月
7日無預警離家不歸,且於103年4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伊始知係遭程筱娟詐騙。 伊業 於104年2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取得麗都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即無法律上原因,且係侵害伊權利。爰於借名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程筱娟移轉麗都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登記予伊。
㈡請求程筱娟、被上訴人林瑪玲不真正連帶給付543萬4,673元部分:
伊婚後全部財務均委由程筱娟代為處理,並於97年4月間向林瑪玲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地(下稱雄關房地),委由程筱娟於97年5月8日自伊帳戶匯款766萬7,257元至林瑪玲富邦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內湖帳戶),用以清償林瑪玲對富邦銀行所負貸款債務、塗銷富邦銀行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林瑪玲亦已依伊與程筱娟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於97年4月29日直接將雄關房地移轉登記於程筱娟名下。 嗣伊 於102年7、8月發現程筱娟未依受任內容清償貸款,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伊乃另於102年10月9日匯款
499萬4,673元至林瑪玲富邦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八德帳戶),以清償貸款、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伊額外支出之499萬4,673元,即屬伊因程筱娟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受之損害,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程筱娟賠償;林瑪玲額外受有499萬4,673元之不當得利,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之。另程筱娟未經伊同意,於97年6月10日自伊帳戶匯款44萬元予林瑪玲,程筱娟、林瑪玲均係侵害伊存款債權,並受有44萬元之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程筱娟、林瑪玲給付。
㈢請求程筱娟給付814萬元部分:
程筱娟於102年10月間買受縱橫房地,因其先前投資股票、期貨失利,故縱橫房地頭期款534萬元均係由伊先行支付,伊自得基於無因管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程筱娟返還
534萬元及遲延利息;又程筱娟未經伊同意,自100年6月13日至102年3月11日間,自伊 永豐 銀行帳戶陸續提款、轉匯共計280萬元至程筱娟帳戶,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程筱娟返還。
爰依 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⒈程筱娟應將麗都房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⒉程筱娟、林瑪玲應各給付伊
543萬4,673元,及其中499萬4,6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4萬元自原審105年8月23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在其給付之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⒊程筱娟應給付伊814萬元,及其中534萬元自104年2月24日起,其餘280萬元自原審105年8月23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2項、第3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程筱娟辯稱:
⒈上訴人於婚前即表示願將婚後居所即麗都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贈與伊,並於102年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該部分所有權予伊,並非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或受詐欺而移轉,其請求伊移轉麗都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上訴人,並無理由。
⒉雄關房地係伊婚前於96年2月間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多
年好友林瑪玲名下(林瑪玲出資其中100萬元),以林瑪玲名義向富邦銀行貸款,伊按月清償貸款本息至102年11月間過戶予上訴人之子 李欣翰 為止。上訴人婚後主動表示願意為伊清償雄關房地當時貸款餘額、償還林瑪玲之出資(結算後僅餘44萬元),作為對伊之贈與,伊乃經上訴人同意後於97年6月10日自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匯款44萬元至戶名為林瑪玲惟實由伊使用之富邦內湖帳戶,伊另再支付現金44萬元予林瑪玲以償還其出資,林瑪玲已將雄關房地過戶返還予伊,伊及林瑪玲就該44萬元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另上訴人為贈與伊金錢而於97年5月8日匯款766萬7,257元至富邦內湖帳戶,其贈與金額之計算雖以雄關房地當時貸款餘額為據,惟並未約定用途,伊乃用於其他投資,而未提前清償房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嗣上訴人於102年間請求程筱娟將雄關房地便宜賣給其子李欣翰作為婚後住所,伊與李欣翰約定買賣價金為1,300萬元,上訴人則匯款499萬4,673元至林瑪玲富邦八德帳戶清償當時房貸餘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據此代李欣翰支付頭期款,伊已依約移轉雄關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李欣翰。雄關房地為伊所有之財產,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或委任伊處理之財產,上訴人主張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其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受有須額外支付
499萬4,673元之損害云云,洵屬無稽。⒊縱橫房地係上訴人與伊共同投資購買,並以共有之麗都房
地貸款以支付頭期款534萬元,上訴人支付該534萬元並非基於與伊之消費借貸關係,亦非無因管理。伊於100年
6月13日至102年3月11日間,自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款陸續轉匯共計280萬元至伊帳戶,均係經上訴人同意及授權而為,伊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等語。
㈡林瑪玲辯稱:雄關房地為程筱娟於婚前購買,而借名登記於
伊名下,伊僅出資其中100萬元,其餘出資、貸款繳納、管理、處分均由程筱娟為之,伊名下之富邦內湖帳戶、富邦八德帳戶均係交由程筱娟使用。上訴人與程筱娟結婚後,伊為退出投資而就本件投資債權及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與程筱娟結算,結算後程筱娟應給付伊44萬元並已給付完畢,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就請求程筱娟給付534萬元本息部分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程筱娟應將麗都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㈢程筱娟、林瑪玲應各給付伊543萬4,673元,及其中499萬4,6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4萬元自原審105年8月23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在其給付之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㈣程筱娟應給付伊814萬元,及其中534萬元自104年2月24日起,其餘280萬元自原審105年8月23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程筱娟移轉登記麗都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上訴人部分: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157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麗都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借名登記於程筱娟名下乙節,既為程筱娟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與程筱娟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程筱娟間就麗都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以麗都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貸款本息均由其繳納,由其管理、使用、處分,並提出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貸款帳戶往來明細為憑(原審卷一第94至109頁)。惟查,麗都房地係由上訴人於8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全部,嗣於102年8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程筱娟之情,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足稽(原審司北調字卷第77、79頁,原審卷一第52、225至2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5至147、210頁),應堪信實。觀諸程筱娟取得麗都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原因明載為「夫妻贈與」,已難認上訴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為移轉;且證人 楊珺 (即於102年8月29日辦理麗都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之代書)亦到庭結證:程筱娟向伊表示上訴人要贈與麗都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給程筱娟,上訴人曾以電話向伊表示要委託伊辦理贈與給程筱娟,還詢問辦理夫妻贈與的稅費問題,後來伊特別開車去北安路上訴人經營的眼鏡行向上訴人再確認是否有贈與之意,上訴人說是,還簽了一張委託書給伊等語(原審卷一第251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382至385頁),並提出委託書為證(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61頁),可徵上訴人確有將麗都房地應有部分
2分之1贈與程筱娟之意思,並委託楊珺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參以上訴人自承:102年8月間,程筱娟因無子嗣、內心缺乏安全感,而要求上訴人移轉麗都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為求夫妻和諧,遂同意以夫妻贈與方式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司北調字卷第3頁反面),益徵麗都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原因確係贈與而非借名,始可能達成安撫程筱娟情緒、使其安心之目的。至房地稅捐之負擔及繳納,與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必然關係,衡諸上訴人與程筱娟當時為夫妻,上訴人復自承麗都房地為其與程筱娟婚後之住所(原審卷二第133頁反面),及上訴人仍保有麗都房地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之情,自不得以其繳納稅捐之情,即認其就麗都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程筱娟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程筱娟就麗都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程筱娟移轉麗都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復主張:麗都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受程筱娟詐欺
而移轉登記,伊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程筱娟返還云云。按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3380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以程筱娟取得麗都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後,旋於103年1月間離家,並於同年4月間訴請離婚,可見於102年8月間受贈時已無心於婚姻為由,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移轉麗都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應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所為之移轉登記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程筱娟訴請與上訴人離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104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婚字第252號判決准許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
106年3月3日以105年度家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關於離婚部分之上訴,判決理由並認定程筱娟自103年1月7日起離家別居,係因上訴人多次酒後情緒失控,對程筱娟施加言語、肢體暴行所致,程筱娟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判決離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3至70、
269至274頁),是程筱娟於103年1月間離家、其後訴請離婚,顯係肇因於上訴人之家庭暴力行為,自難據此認定程筱娟於102年8月間有何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贈與麗都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情。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程筱娟有何詐欺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為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情,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以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程筱娟返還麗都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即無可取。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程筱娟有何詐欺行為,復無法舉證證明程筱娟有何其他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其移轉麗都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程筱娟之情,則其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程筱娟返還麗都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
1,亦屬無據。
五、上訴人請求程筱娟、林瑪玲不真正連帶給付543萬4,673元本息部分:
㈠其中499萬4,673元本息部分:
⒈查雄關房地於96年2月6日登記為林瑪玲所有,於97年4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程筱娟,再於102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欣翰;上訴人於97年5月8日自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66萬7,257元至林瑪玲富邦內湖帳戶,再於102年10月9日自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9萬4,673元至林瑪玲富邦八德帳戶,而清償雄關房地之銀行貸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有建物異動索引表(原審卷一第40至41頁)、匯款委託書、永豐銀行帳戶匯出匯款查詢表、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匯款申請單、帳戶存摺、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以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佐(原審司北調字卷11至13、15至18頁),且為程筱娟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堪信為真實。
⒉請求程筱娟給付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4月間購買雄關房地,委請程筱娟
處理清償貸款、塗銷系爭抵押權事宜云云,惟程筱娟否認就雄關房地相關事宜有何與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之情,而以前詞置辯。經查,雄關房地係依序登記為林瑪玲、程筱娟、李欣翰所有,上訴人從未登記為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主張其有買受雄關房地並委任程筱娟處理相關事宜云云,已難採信。上訴人雖以其於97年5月8日匯款766萬7,257元至林瑪玲富邦內湖帳戶為由,主張係其買受雄關房地後借名登記於程筱娟名下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就雄關房地有何與程筱娟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情,殊難信為真實。且上訴人與程筱娟為夫妻,上訴人亦自承其婚後盡心維持婚姻,與程筱娟感情親厚(原審卷二第137頁),則程筱娟抗辯上訴人所匯款之
766萬7,257元係贈與程筱娟之金錢乙節,亦難謂與常情不合。上訴人另提出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房屋修繕估價單、照片等件為佐(原審卷二第79至94頁),主張其為雄關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程筱娟則抗辯房屋稅、地價稅係由其繳納,惟其於103年1月間離家時未及帶走繳款書故遭上訴人取用,又房屋修繕估價單係因上訴人表示有熟識之修繕人員,故由上訴人代為處理等語。姑不論由上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估價單之記載,已無從得知係由何人以何方式繳納之情,且上訴人與程筱娟既為當時關係親厚之夫妻,即令上開稅款、修繕費確係由上訴人繳納,亦難認與常情相違,未可據以認定雄關房地實際上為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之子李欣翰雖證稱其在97年間曾聽聞程筱娟要求上訴人購買雄關房地,買了以後稅金及修繕費用都是上訴人支付云云,惟亦證稱其對於雄關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房貸如何繳納、由何人居住等情均不知悉(原審卷二第4至5頁反面),堪信其對於雄關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使用、管理、處分狀況全然不知悉,亦難以其證詞,遽認上訴人與程筱娟就雄關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⑵又林瑪玲以當事人身分具結陳稱:伊與程筱娟為多年好
友,多次共同投資房地產,因伊貸款利率較低,故共同投資雄關房地時即登記於伊名下,亦以伊名義貸款,但實際上伊僅出資100萬元,其餘買賣價金及貸款均由程筱娟支付,伊名下之富邦內湖帳戶、富邦八德帳戶都是交由程筱娟保管使用,程筱娟婚後上訴人建議她把雄關房地登記回去,伊同意並於結算後取回44萬元,伊不清楚雄關房地移轉登記給程筱娟時有無清償原本貸款及塗銷抵押權,伊很信任程筱娟故未過問,伊與程筱娟於97年5月8日簽署房屋移轉協議證明書,約定應由程筱娟負責向富邦銀行償還雄關房地房屋貸款等語(原審卷一第253至254頁反面),並有房屋移轉協議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4頁),觀諸林瑪玲同意於其名下貸款未清償完畢時即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程筱娟,由程筱娟負責繼續清償貸款之情,堪信程筱娟辯稱其為雄關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買受後即借名登記於林瑪玲名下、並借用林瑪玲名義貸款之情,非無所據。否則如係上訴人向並無情誼之林瑪玲買受雄關房地,依常情林瑪玲當無可能於其名下貸款未清償完畢時即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益證上訴人所稱其委任程筱娟買受雄關房地並辦理貸款清償、抵押權塗銷云云,非可採信。
⑶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雄關房地為其所買受,並委
任程筱娟辦理貸款清償、抵押權塗銷事宜之情。則其以程筱娟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其額外支出499萬4,673元而受有同額損害為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程筱娟賠償499萬4,673元,自屬無據。
⒊請求林瑪玲給付部分:
林瑪玲富邦八德帳戶均係程筱娟管理、使用之情,業如上⒉⑵所述,故對於102年10月9日匯入林瑪玲富邦八德帳戶之499萬4,673元,林瑪玲並無支配使用之權限,亦未取得該款項,自難認其有何不當得利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瑪玲返還499萬4,673元及遲延利息,即非有理。
㈡其中44萬元本息部分:
程筱娟曾於97年6月10日自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匯款44萬元至林瑪玲富邦內湖帳戶乙節,有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7頁),且為程筱娟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0頁)。上訴人雖主張程筱娟未經其同意而匯款云云,惟上開取款憑條既蓋有上訴人之取款印章,經銀行核對無誤後同意程筱娟取款,可徵印章為真正。參以上訴人與程筱娟為夫妻,上訴人並自承其將家中大小事均交由程筱娟全權處理,沒有範圍限制,相關印章、文件都是上訴人交給程筱娟等語(本院卷二第229至230頁),可認程筱娟上開匯款確係經上訴人授權而為,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將取款印章置放於家中未上鎖之抽屜而為程筱娟盜用云云,惟未舉證證明程筱娟有何盜用印章之情,自難信取。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程筱娟自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匯款44萬元至林瑪玲富邦帳戶,係未經上訴人授權盜用其印章所為,即難認程筱娟、林瑪玲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得利益之情事。況林瑪玲富邦內湖帳戶均係程筱娟管理、使用之情,業如上㈠⒉⑵所述,故對於該筆44萬元,林瑪玲並無支配使用之權限,更難認其有何不當得利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程筱娟、林瑪玲不真正連帶返還44萬元及遲延利息,即非有理。
㈢綜上,上訴人請求程筱娟、林瑪玲不真正連帶給付543萬4,67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六、上訴人請求程筱娟給付814萬元本息部分:㈠其中534萬元本息部分:
⒈查程筱娟於102年10月20日簽訂縱橫房地之土地、房屋買
賣預定契約書,買賣價金由上訴人以信用卡給付30萬元,另以上訴人所經營之新日眼鏡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公司)簽發之本票給付504萬元,共計534萬元等情,有土地、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信用卡帳單、本票影本、本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附卷可參(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9至65頁),且為程筱娟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0頁),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支付上開款項係對於程筱娟為無因管理或基於與程筱娟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云云,則為程筱娟所否認。
⒉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
理事務之行為而言(民法第172條規定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程筱娟支付縱橫房地之
534萬元頭期款云云,惟上訴人與程筱娟為夫妻,當時感情親厚,上訴人復自陳程筱娟於102年10月間向其表示先前投資股票、期貨失利,希望有賺錢翻身的機會,欲購買縱橫房地,伊念及夫妻情分而同意支付頭期款之情(原審司北調字卷第4頁),已難認上訴人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程筱娟支付534萬元,與無因管理之要件顯不相符,上訴人自未能逕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程筱娟償還費用或賠償損害。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程筱娟間就該
534萬元有何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程筱娟給付534萬元,亦屬無據。
⒊併參酌上訴人及程筱娟曾於購買縱橫房地之102年10月9
日以斯時已為兩造共有之麗都房地(詳上所述)向永豐銀行申請於1,700萬元之額度內為貸款,永豐銀行於同日撥款1,198萬元至上訴人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2年11月4日自該帳戶匯款504萬元至彰化銀行新日公司帳戶,俾新日公司開立同額本票用以支付縱橫房地其中504萬元買賣價金等節,有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81至85頁反面)、本票(原審司北調字卷第64頁)可稽;負責代銷縱橫房地建案之證人 許玉雪 亦證稱:支付定金時是上訴人與程筱娟一起來,上訴人於付定金及簽約時均有到場並與經理洽談買賣價金等語(原審卷二第6至7頁),則程筱娟抗辯縱橫房地係由其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僅推由程筱娟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書、以上訴人名義支付款項等語,亦非無據。益證上訴人並非基於無因管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支付縱橫房地頭期款,從而,其依無因管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程筱娟給付534萬元及遲延利息,洵非有據。
㈡其中280萬元本息部分:
程筱娟於100年6月13日、100年8月9日、100年11月23日、100年11月28日、101年8月3日、102年3月11日,自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分別領款70萬元、50萬元、20萬元、80萬元、30萬元、30萬元,並轉匯至程筱娟帳戶,金額共計
280萬元等情,有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7、20至31頁),且為程筱娟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0頁)。上訴人雖主張程筱娟未經其同意而盜用其印章為上開領款、匯款行為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程筱娟有何盜用印章之情,且依上㈡之說明,可知上訴人於婚後即授權程筱娟全權處理其財務事宜,故程筱娟為上開領款、匯款,自難認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得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程筱娟給付28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同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程筱娟移轉麗都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程筱娟、林瑪玲不真正連帶給付
543萬4,673元及遲延利息;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程筱娟給付814萬元及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程筱娟給付534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亦屬無據,其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附表:
┌───────────────────────────────────┐│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8小段│建│4,967.14│20000分之│││14地號│││705│├──┴────────────┴──────┴──────┴─────┤│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平│權利範圍││││││方公尺)││├──┼──────┼─────┼──────┼──────┼─────┤│1│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內湖│臺北市內湖區│85.49│2分之1│││東湖段8○段○區○○段8│成功路5段│││││229建號│小段14地號│420巷15之5│││││││號9樓│││├──┼──────┴─────┴──────┴──────┴─────┤││共有部分:│││東湖段8小段232建號,面積:487.96,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3│││東湖段8小段237建號,面積:4,855.51,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含│││停車位編號28號)│││東湖段8小段238建號,面積:1,427.67,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維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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