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 簡正男
簡誌震 簡婉如 簡石雄 簡阿墻 簡鳴宏 簡遠 簡誠 張鳳珠 簡伊婷 簡伊迪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簡阿美 等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記載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併其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理由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黃簡阿美等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將案件移送本院,惟尚未據原告提出起訴狀及繕本,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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