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裕銘 被告 柯蕙娟永傑網版印刷廠被告 吳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750,5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列柯蕙娟即永傑網版印刷廠、柯蕙娟、吳銘華為被告,惟永傑網版印刷廠係柯蕙娟獨資經營,有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可稽,並經被告柯蕙娟陳明在卷。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柯蕙娟即永傑網版印刷廠為被告,無庸另列柯蕙娟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蕙娟即永傑網版印刷廠邀被告吳銘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4筆貸款:①民國107年3月9日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期間5年,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②108年6月4日借款100萬元,期間5年,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③108年6月5日借款50萬元,期間5年,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上開3筆借款利率均按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計算(目前為2.92%)。④109年5月28日借款17萬元,期間3年,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目前為1.845%)。逾期付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加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109年11月15日後即未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失經催討,均無效果,尚欠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金)2,750,5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述: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沒有意見,因為永傑網版印刷廠倒閉了,所以無法完全還清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查詢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表:編號借款金額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1200萬元1,270,236元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2%計算之利息。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100萬元872,595元350萬元437,754元417萬元170,000元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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