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錦嫦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03號),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9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2.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3.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4.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所犯法條(二)部分補充「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提領告訴人帳戶之行為,為接續犯之實質上1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規定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生效,而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論處,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急用而為本案犯行,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除於偵查中即賠償告訴人包含貸款違約金之全部損失外,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99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身,有1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侵占之金融卡、存摺及新臺幣28萬元,業已全數返還告訴人,足認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