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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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坡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由莒光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與民德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情形,以及依其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往民德路方向行駛,適有 陳馨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由板橋區往莒光路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機車右側車身撞擊陳馨潔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致陳馨潔人、車倒地,而受有雙膝挫傷併表淺擦傷、右膝、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馨潔告訴被告謝志坡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