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請人 王覺敏 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聲請人 邱旭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8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5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70元,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085元(計算式:6,170÷2=3,08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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