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53號上訴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被上訴人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小額訴訟聲明不服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判決後,上訴人固於113年1月22日具狀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上訴聲明等語,未具體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頁),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亦未具狀表明其上訴理由。是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黃信樺
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