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聲請人 謝明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明樹 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惟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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