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0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鄭文登
林建良
被 告 李寶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3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於行經桃園市○○
區○○○路與和平路路口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與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田益昌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011元(含工資10,451元、零件
5,560元),原告已如數賠付車主上開費用,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
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系爭車輛行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惟查,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後,肇事車輛即駛
離現場,警方未查得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覆本院相關調查案卷可稽,衡諸常情,車
輛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之情形,所在多有,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無法證明被告確為事發當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即不得僅以被告於事故時登記為系爭肇事車輛之車主(見本
院卷第14頁),據此推認被告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行為人。此
外,遍觀本件全部卷證資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